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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审理彩礼纠纷 营造文明婚嫁新风

日期:2025-10-20 来源:法治网 浏览量:0

漫画/高岳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的“六礼”,承载着缔结美好婚姻的愿景。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的高额彩礼,不仅背离爱情初衷和婚姻本质,影响家庭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营造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法治日报》记者选取其中典型案例,结合法律规定解读,为读者厘清彩礼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恋爱期间小额赠与

分手之时无需返还

2022年4月,张某(男)与陆某(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张某在情人节、生日等时点向陆某转账520、999等不定额款项共计数万元,并备注“我爱你”“老婆,新年快乐!”等表达情意的内容。2023年5月订婚时,张某给付陆某礼金18.8万元。后双方分手,张某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陆某返还上述所有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金钱及贵重物品。本案中,张某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陆某的款项,属于表情达意的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订婚所付的18.8万元礼金属于彩礼,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判决陆某返还部分礼金。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赠与财物逐渐呈现数额大、频率高、种类多的趋势,一旦结束恋爱关系,容易就赠与财物应否返还产生争议。对此,应厘清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关系。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如8.8万元、18.8万元等有特殊含义的礼金、婚房、车辆及“三金”等,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给付人可以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多出于联络关系、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目的,其性质不属于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完成,即便双方之后结束恋爱关系,原则上也不能主张返还。

对于恋爱期间明显超出日常交往范围的大额款项给付,虽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彩礼,但给付人明显是以结婚为目的,一旦结束恋爱关系导致结婚目的未实现,此时,无论从附条件赠与的法律性质还是平衡双方利益考量,均应酌情支持给付人的返还主张,以体现禁止借婚姻敛财的司法态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婚恋观,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

未登记未共同生活

悔婚需全额返彩礼

丁某(男)与刘某(女)相恋后,在商量婚事期间,刘某父母要求丁某给付16.6万元礼金并购买30万元车辆作为彩礼。丁某出身普通家庭,一家人虽感为难,仍尽力满足,为刘某购买价值近30万元车辆一台,并于订婚当日给付刘某16.6万元礼金。之后,丁某多次催促刘某结婚,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明确表示不愿与丁某继续交往。双方分手后,刘某仅退还了车辆,拒不返还礼金。丁某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全部礼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礼金。本案中,16.6万元礼金系订婚当日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结婚目的未实现,判决刘某返还全部礼金。

法官庭后表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彩礼应予返还。选择人生伴侣,两情相悦是根本,双方家庭应考虑对方的经济基础,不盲目攀比,将彩礼作为婚姻的筹码,为本该神圣的婚姻增添不和谐音符,不仅为婚姻稳定埋下隐患,还会导致因婚返贫等不良后果。本案提醒社会公众应理性对待彩礼,让彩礼定位于“礼”而非“财”,推动形成文明嫁娶的新风尚。

婚前同居女方怀孕

酌情确定返还比例

2023年12月,王某(男)与白某(女)相识相恋。2024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王某给付彩礼11.8万元。两人同居后白某怀孕,后因争执解除婚约,白某自行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王某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白某返还全部彩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彩礼返还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合理确定返还比例。本案中,王某与白某在订婚前缺乏了解,订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并进而解除婚约,后白某又因婚约解除终止妊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白某返还部分礼金。

承办法官表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虽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不应忽视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的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尤其在有妊娠经历甚至生育子女的情形下,若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判决既尊重彩礼的法律属性,也充分关注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身心付出,体现了司法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闪婚闪离彩礼过高

依法判决部分返还

2023年5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相识相恋,同年6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9月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双方曾互赠几十万元的衣物、奢侈品;订婚时,吴某还向李某给付礼金100余万元及价值几十万元的首饰。2024年春节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外出工作,之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李某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某虽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全部彩礼。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彩礼返还问题,法院认为,吴某订婚时给付的100余万元礼金及价值几十万元的首饰,符合彩礼的法律属性,而双方恋爱期间互赠的衣物、奢侈品,属日常消费支出,不纳入彩礼范畴。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吴某给付的彩礼远超一般彩礼数额,结合双方未孕育子女、彩礼已部分消费等情形,故判决李某返还大部分彩礼。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彩礼不予返还。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法院可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同时,彩礼返还不能仅仅以婚姻登记作为判断标准,还需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共同生活”是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具体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属于典型的“闪婚闪离”,吴某给付高额彩礼却未能实现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心理预期,判决部分返还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有助于引导社会树立理性健康的婚嫁风气。

法规集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